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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旗糕点 (公告)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26 00:07:18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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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

当事人:赵国勤

主体资格证书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92150426MA0N848M3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国勤

联系地址:翁牛特旗海金山牛场老高店

2019年5月9日,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翁牛特旗老高店海金山种牛场赤翁市建海翠改字第004号通知。 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未按要求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5月9日,该案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调查:2019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翁牛特旗海金山养牛场老高店例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资质,采购食品不按规定办理。 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下达整改通知书(赤翁市建海监改字[2019]004号),要求其于2019年4月30日10点前整改。

2019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该店整改情况时发现,当事人销售10袋蒙阴县蒙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蒙诺牌酱猪蹄”。未审核供货商许可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 上述食品于2019年4月11日从乌丹镇一辆流动货车购买,由蒙阴县蒙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蒙诺牌酱猪蹄”10袋(500克/袋),售价售价18元/袋,截至调查时尚未销售。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4、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未检验供货者许可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的现场笔录一份;

5、为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6、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赤翁市建海开字[2019]004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已送达当事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负责改变发货状态。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经审查,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5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赤翁市监测公告[2019]35号)。 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请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资质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等。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检验和记录制度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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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鉴于当事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主动说明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其认识和态度较好,并积极整改。事后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但整改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根据《后果》规定,本着公平正义、惩罚教育、综合裁量、处罚过重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建立并符合进货检验记录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按要求建立工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下处罚:

罚款5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缴纳罚款和没收款项。 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每日加处罚款金额百分之三的罚款,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您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或者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六个月内也可以依法向翁牛特旗提出申请。 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5 月 29 日

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

当事人:梁艳丽

主体资格证书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314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艳丽

联系地址:翁牛特旗海金山牛场盛佳综合店

2019年5月9日,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翁牛特旗海金山种牛场盛佳综合店发出了赤翁市建海翠改字[2019]002号纠正通知书。 此事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未按要求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5月9日,该案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调查:2019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翁牛特旗海金山养牛场盛佳杂货店进行日常检查,发现涉事人员在进货时未检查供应商资质、不符合要求。食物。 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下达整改通知书(赤翁市建海科改字[2019]002号),要求其于2019年4月30日10点前整改。

2019年5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该店责任及整改情况时发现,当事人销售河北华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包鼎烧烤风味非油炸冷加工糕点”1件有限公司,且采购该食品后,未审查供货商许可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 上述食品为2019年4月20日从乌丹镇一辆流动货车购买的河北华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食品1块“月丁烧烤风味非油炸冷加工”糕点”(4公斤/个),售价14元/公斤,截至调查时尚未销售。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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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4、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未检验供货者许可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的现场笔录一份;

5、为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6、2019年4月22日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赤翁市建海科改字[2019]002号)和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已送达当事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负责改变发货状态。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经审查,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5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赤翁市监管通知[2019]34号)。 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请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检验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鉴于当事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主动说明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其认识和态度较好,并积极整改。事后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但整改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根据《后果》规定,本着公平正义、惩罚教育、综合裁量、处罚过重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建立并符合进货检验记录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按要求建立工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下处罚:

罚款5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缴纳罚款和没收款项。 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每日加处罚款金额百分之三的罚款,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您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或者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六个月内也可以依法向翁牛特旗提出申请。 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5 月 29 日

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

当事人:薄玉红

主体资格证书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92150426MA0NEKQA6W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薄玉红

联系地址:翁牛特旗格日森苏木信用社东侧红星店

2019年4月1日,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翁牛特旗格日森苏木红星店赤翁市剑阁责任责[2019]第0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中的整改事项进行检查。 在采购食品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未按要求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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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4月1日,该案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调查:2019年3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翁牛特旗格里森苏木红星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未按照规定设立食品经营场所。法规。 针对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赤翁市建革科改字[2019]001号),要求其于2019年3月25日17:00前进行整改。

2019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该店责任及整改情况时发现,当事人从金利来副食品批发部购买了滨州中裕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 2019年1月9日,乌丹镇,“中宇牌燕麦面”1箱(30袋/箱,400克/袋),售价3元/袋,当事人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 截至调查,该面条已售出25袋,其余5袋尚未售出。

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4、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未检验供货者许可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的现场笔录一份;

5、为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承认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6、2019年3月14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赤翁市剑阁开字[2019]001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已送达当事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负责改变发货状态。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签字认可,经审查,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4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赤翁市监测公告[2019]21号)。 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请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的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检验和记录制度的行为。

经营食品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由于该客户是第一次经营食品,法律意识淡薄。 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他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动说明相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他有良好的认识和态度,事后积极纠正,减少违法行为。 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但整改尚未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 根据《后果》规定,本着公平正义、惩罚教育、综合裁量、处罚过重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建立并符合进货检验记录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按要求建立工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下处罚:

处1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缴纳罚款和没收款项。 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局每日加处罚款金额百分之三的罚款,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您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或者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 您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翁牛特旗提出申请。 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翁牛特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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